{"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5-05-31-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5-05-31-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n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5-05-31-修正:25","立法理由":"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n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內容修正第一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3-01-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