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5-05-31-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5-05-31-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n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5-05-31-修正:2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以利更新工作之推動。\n　　二、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測量，涉及私權之行使，爰於第二項規定除主管機關辦理外，實施者辦理調查與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　　三、為保障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如必須遷移或除去障礙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予適當補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