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6-04-25-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6-04-25-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6-04-25-修正:33","立法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回收實施都市更新之經費，明定政府機關於更新完成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