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6-04-25-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6-04-25-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n　　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n　　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6-04-25-修正:38","立法理由":"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核定後之權利價值仍有異議時之處理程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