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6-04-25-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6-04-25-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n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6-04-25-修正:42","立法理由":"一、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之經驗，更新地區範圍之地上物，部分因政府代管或因強制執行未能拆除或遷移者，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進度，除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之規定外，並明定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經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n　　二、第二項明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給補償及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處理方式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