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03-02-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03-02-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n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n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n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03-02-修正:22","立法理由":"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n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內容增列本條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3-01-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