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03-02-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03-02-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n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03-02-修正:29","立法理由":"一、鑑於現行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土地開發方式，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均採平面分配之方式，無法肆應老舊市區土地畸零狹小、權利關係複雜之開發需要，爰參考日本以權利變換制度實施都市更新，採立體分配之經驗，於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實施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另為增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彈性，並尊重更新地區權利人之意願，爰復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大眾捷運法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得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之規定；又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關老舊眷村改建之規定等)，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n　　二、目前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因其發還之抵價地總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徵收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往往遭致地主極端反對而不願參與更新，如台北市過去辦理經驗，絕大部分地主認為抵價地偏低不願參加，致開發阻力大，阻礙都市更新建設之推展。鑒於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係屬都市早期發展之老舊地區，原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大多為容許高強度使用之分區，且附近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其與新市區之開發由非建築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之情形不同，其抵價地之比例亦應有不同。\n　　三、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及以往辦理都市更新案例，抵價地發還比例，主管機關須就（一）更新計畫公共設施規劃面積與興闢情形、（二）現住戶安置需求、（三）國民住宅用地及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四）區段徵收開發成本與效益、（五）原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後土地利用價值等因素評估考量。故區段徵收後發還地主之比例，宜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劃內容及區段徵收計畫實際核算，較能符合實際需要，亦較為地主接受，爰做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