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03-02-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03-02-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與典權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n　　實施權利變換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或回贖。","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03-02-修正:46","立法理由":"第一項條文中「幢」修改為「幢（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5-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