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03-02-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03-02-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n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n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n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03-02-修正:55","立法理由":"一、明定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有關地價稅、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地價稅之計徵方式。\n　　二、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其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土地名義上已為受託人所有；且受託人對信託土地負有管理義務，而地價稅或田賦，乃信託土地於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n　　三、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合併歸戶適用累進稅率課徵。為避免委託人藉信託規避地價稅之累進稅率課徵，爰於第二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應併入委託人所有之土地歸戶計算地價總額，再就各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的比例，分別計算各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