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06-14-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06-14-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n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n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n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n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n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n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06-14-修正:8","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原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