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12-21-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12-21-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n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n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n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n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n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12-21-修正:15","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款增列聚落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n　　二、第三款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增列依該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