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12-21-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12-21-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n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n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n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12-21-修正:22","立法理由":"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或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現行法律中有關「委員會」之規定，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應予刪除，僅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分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n　　二、第一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及第三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應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維護並保障都市更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n　　三、第四項明定採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之更新單元，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如已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俾簡化程序。\n　　四、配合上述修正，酌作文字調整。\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