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12-21-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12-21-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n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n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n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12-21-修正:3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應抵充之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如屬抵稅地、國有學產地、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土地或都市計畫內可建築用地等，依各級政府機關相互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該等土地倘因抵充而不計權利價值，於更新事業完成後逕行登記為地方政府管有，除與上開劃分原則之規定競合外，亦有造成稅款無法歸墊及原土地管理機關財務計畫失衡之虞，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得納入抵充範圍者，僅以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為限。\n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其參與權利變換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更新單元，改以現金繳納；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n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