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12-21-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12-21-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n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12-21-修正:44","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n　　二、因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雖經實施者完成公告程序，限期自行拆遷，但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明定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n　　三、為期公權力之有效執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處理期間延長以一次為限，合計最長為四個月。\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