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7-12-21-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7-12-21-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n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n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n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7-12-21-修正:61","立法理由":"一、鑑於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者須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爰配合明定實施者新設立之公司屬公開招募者，或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遞件申報辦理。\n　　二、考量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所發行之指定用途公司債具有其特殊性，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並未針對行業性質訂有特別審查其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條款，原條文所定由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其發行指定用途公司債總額似有不妥。且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刪除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申請制，僅保留申報生效制。故為利是類指定用途公司債之募集審查時效，爰刪除第三項有關發行總額應經證券管理機關之核准，並增訂第四項，明定由業者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金管會提出申報生效。\n　　三、配合證券管理業務之調整，修正相關文字。\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