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0-04-20-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0-04-20-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條","內容":"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n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0-04-20-修正:13","立法理由":"一、為簡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辦理程序，加速更新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都市更新單元，如已取得第二十二條有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規定者，得由實施者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免再擬具事業概要報核，以爭時效。\n　　二、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計入同意比例，常形成二家以上實施者將同一公有土地計入不同更新單元之執行困擾，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自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後始可辦理。\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7-12-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