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0-04-20-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0-04-20-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n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0-04-20-修正:21","立法理由":"一、都市更新是都市發展之新產物，需要新財務機制，參考先進國家推動都市更新經驗，其資金來源非常多元、規模相當大且運用機制具有彈性，始得足以主導推動都市更新。反觀我國，第十八條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擬依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辦理之都市更新案，均因缺乏資金規模，無法大力推展，爰中央確有必要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彈性引導政策性更新地區之更新開發或加速重大災害更新案重建完成。\n　　二、有關政府設立特種基金，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已規定應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n　　三、第二項明定以更新團體實施更新重建之規劃設計費，得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之，並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法規。\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7-12-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