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0-04-20-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0-04-20-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n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n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n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n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0-04-20-修正:2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辦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其後項次遞移。\n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五項之「擬定」，均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擬訂」。\n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以加速更新時程，增加更新誘因。\n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同意比例之認定，以私有產權為限，修正條文第五項爰配合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