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0-04-20-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0-04-20-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n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n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0-04-20-修正:26","立法理由":"一、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計入同意比例，常形成二家以上實施者將同一公有土地計入不同更新單元之執行困擾，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自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後，始可辦理。\n　　二、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取得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以協助實施者解決整合困難。\n　　三、考量更新案件操作實務，所有權人於簽訂更新同意書後，始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由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對於計畫內容如認為有影響其權益，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利，惟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方達成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爰增訂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7-12-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