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0-04-20-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0-04-20-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n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n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0-04-20-修正:45","立法理由":"一、明定實施權利變換時，實施範圍內租賃關係之處理規定。\n　　二、出租土地供建築房屋，除民法外，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並有對承租人特殊保障規定，為避免承租人因權利變換之實施而使其依法既有權益受到損害，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實施市地重劃時，終止範圍內租賃契約補償規定之立法例，明定補償規定。\n　　三、土地租賃契約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關係較為特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有相關規定，爰特別規定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另為保障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都市更新後，有回到原更新地區居住的權利，爰規定亦得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但兩者僅能擇一辦理，以符公平原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