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0-04-20-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0-04-20-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n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n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n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n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n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n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n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0-04-20-修正:5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基於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不會增加人口密度，且有助於提昇更新地區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確有必要透過容積獎勵方式鼓勵實施者提供，惟為避免執行疑義，其容積獎勵因更新後產權歸屬應有所分別：如屬更新後提供該社區自行使用之公益設施，依現行規定不予計算容積；如屬經主管機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且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考量該公益設施使用對象具有開放性，不限於同一社區住戶，且實施者興建該公益設施需負擔建造成本等，爰明定該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並配合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　　三、為因應重大災害更新重建之需要，參照九十五年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放寬建築高度之限制，以利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n　　四、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7-12-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