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0-04-20-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0-04-20-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n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n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n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n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n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n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0-04-20-修正:55","立法理由":"一、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以利更新工作之推展，爰參照土地稅法、房屋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減稅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n　　二、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款規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使用者減半徵收。惟為避免因都市更新事業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n　　三、更新地區多為建築物窳陋地區，其土地及建物價值偏低，地價稅及房屋稅收入極為有限，而更新後因環境之改善及興建大量建築物，必可提高地價，增加地方政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收入。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爰於第二款規定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n　　四、權力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爰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更新後，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n　　五、依現行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考量區段徵收係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地標準，而權利變換係以現金補償地價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價金，而非公告現值，應較區段徵收為高，且不願參加權利變換分配者，係權利人自行放棄其權利，故其減稅規定應不宜比照區段徵收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規定不願參加權利變換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稅百分之四十。\n　　六、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五款明定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n　　七、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於第六款明定抵付權利變換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