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n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n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n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n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n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法條編號":"01191: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3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及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該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即可，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