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1-04-20-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1-04-20-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n　　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n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n　　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n　　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1-04-20-修正:1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考鄰國日本為加速推動都市更新，除對於一般都市更新案件，給予現金補助、低利融資、投資或租用更新後之建物及建築容積獎勵外，並依據「特例容積率適用區域制度」，針對大眾運輸場站、水岸、港灣及老舊商業區、住宅區等適合高度發展地區，更進一步劃定為「高度再利用地區」，再予以提高容積獎勵，誘使民間提出具有開創性之再開發計畫經驗，爰明定大眾運輸之鐵路及捷運場站、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開發之地區，或其他有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得由政府劃定或變更為策略性更新地區。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規定策略性更新地區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得突破現行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限制，對於促進都市更新事業，達成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有莫大助益，爰新增本條規定。至於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而需要辦理都市更新之認定，另於施行細則明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