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1-05-14-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1-05-14-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n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n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n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n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1-05-14-修正:1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　　三、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分款規範政府主導之方式，並增訂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n　　四、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五、原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策略性更新地區之規定，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辦理，增加推動能量，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六、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具政策引導性，能改善環境、復甦都市機能，促進都市再發展。至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係透過公私合作精神，由政府就都市更新計畫、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等事項先行辦理後，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評選機制，委託民間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者實施期間，政府透過與實施者之委託契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過程，以及本條例規定之監督管理機制進行管控與把關，以保障各方權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