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1-05-14-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1-05-14-修正","順序":69,"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n　　前項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n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1-05-14-修正:6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及核定後，本條例已提供相關權利關係人表達意見及行政救濟程序。故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涉及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讓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異議時之處理方式。\n　　四、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業規定，已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獲有分配者，仍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由於涉及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三項，將上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