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1-05-14-修正:71"],"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1-05-14-修正","順序":71,"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n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n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n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n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n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n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n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n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1-05-14-修正:71","立法理由":"一、衡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n　　二、全臺都市計畫地區實行容積管制前之建築物，其允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及建蔽率計算之，且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建築相關法令修正提高建築物耐震係數規定前所興建完成，其耐震能力恐有安全疑慮，其中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中高樓層建築物，相對四、五層樓集合住宅戶數多、所有權人整合相對不易，重建困難。另為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n　　三、考量危險建築物有立即改善之迫切需要，基於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及為利整合實務需求，除一併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得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外，新增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提供相對獎助誘因，促使民眾早日改建，並考量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已達上限，爰明定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n　　四、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業已依地方特性制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規定，不另行訂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　　五、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原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原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