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4-10-25-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4-10-25-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n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n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n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4-10-25-修正: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應適當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爰修正本條。\n　　三、因事業概要涉及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為維護民眾權益，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應由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審議核准，並將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另新增事業概要如有變更時，亦應依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等程序辦理，俾資明確。\n　　四、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至二分之一，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原第二項規定。\n　　五、為強化民眾參與，增訂第三項規定，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參考，給予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n　　六、為強化資訊公開，增訂第四項規定事業概要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