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4-10-25-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4-10-25-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n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4-10-25-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考量實務上屢有未辦繼承登記無法確認繼承人，或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登記、神明會尚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無法釐清權屬之情形，如須俟權屬確認後才能辦理都市更新，將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困難，爰於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計算，如該所有權已登記者，以登記簿登記為準，建築物所有權未登記者，以合法建物證明記載為準，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先行拆除者，則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惟如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情形，除因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未明，實務難以明確執行，將影響同意比率之計算，未納入第一項除外規定外，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而能提出證明者，為保障其權益，亦得行使同意權並納入比率計算，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至於更新後應分配之房地，則按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及六十三規定視為原登記名義人原有，並於更新後囑託登記予登記名義人。\n　　三、為利實務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同意比率計算方式，以資明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