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4-10-25-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4-10-25-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n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n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n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n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n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n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n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n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n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4-10-25-修正:5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公產房地除已有合理之利用計畫，例如已有具體利用或開發計畫，經權責機關核定（准），或已編列預算者；且因時程或建築規劃設計等因素難以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外，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以避免已有合理利用計畫，因民間實施者納入更新單元內，造成實務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訂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強制參加都市更新之除外規定，以利實務執行；並增訂公產於參加都市更新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標售面積之限制，以增加公產參與更新之彈性。\n　　三、第二項未修正。\n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n　　　(一)管理機關為公產之開發利用有委託民間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更新之需要，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利適用。\n　　　(二)鑑於實施者所應辦理之事項，已逾越信託業法及銀行法之業務執行範圍，信託業不適宜擔任實施者，爰刪除原第二款公有財產信託予信託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處理方式。原第三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n　　　(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應撥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之規定，爰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　　　(四)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時，除得分配更新後房地外，參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亦得分配權利金，爰第三款配合實務執行予以修正，以資明確。\n　　　(五)都市更新案如有公私有產權混雜之情形，而實施者已與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者，公有財產管理機關除得主張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外，新增得主張採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爰條文第四款配合修正，以增加公有財產參與彈性。\n　　　(六)配合目前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實施者方式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之實務作法，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款，以利實務執行。\n　　五、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或一定比率以上，政府機關即應積極作為，主動負起推動都市更新之責任，並考量個別地區因有特殊原因，例如公私有土地混雜、公有地被佔用情形排除困難、政府機關開發量能無法因應需求等情形，確實難以全面由政府主導辦理者，得改由民間主導實施，以增加執行彈性，爰增訂第四項。\n　　六、管理機關為公產之開發利用，除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透過政府主導都市更新程序辦理外，如欲自行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因原條例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須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常造成實務執行困難與爭議，故為利實務執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公產管理機關為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委託實施時，得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公開評選程序、異議及申訴處理之規定，以利適用。至經上開程序所徵求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同意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n　　七、原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句中「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 」修正為「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