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4-10-25-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4-10-25-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n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n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n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n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4-10-25-修正:5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至其實際分配高於應分配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對於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之差額價金，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n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