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24-10-25-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24-10-25-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n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n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n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n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n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n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n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n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法條編號":"01191:01191:2024-10-25-修正:8","立法理由":"一、政府優先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列第七款、第八款等依法確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18-12-2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