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290:01290:2026-01-30-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版本編號":"01290:2026-01-30-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n　　一、新建。\n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n　　三、接受捐贈。\n　　四、購買建築物。\n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n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n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n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n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n　　一、新建。\n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n　　三、購買建築物。\n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n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n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法條編號":"01290:01290:2026-01-30-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n　　二、考量主管機關及民間得採多種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為避免混淆，將主管機關興辦方式及民間興辦方式分列，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序文中直轄市、縣（市）文字。\n　　四、目前已有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後分回之房地提供做為社會住宅之案件，另公有建築物包含無需增建、修建、修繕或改建之新成屋及需增建、修建、修繕或改建之既有建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　　五、主管機關得藉由購買民間建築物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　　六、為獎勵民間釋出空屋，減輕新建社會住宅之土地取得及財務壓力，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政府承租民間住宅，以政府為出租人；第二項第四款鼓勵社會企業申辦承租民間住宅，以業者為出租人，均得作為社會住宅取得方式之一。\n　　七、考量第一項第五款方式興辦，得依第八條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惟在該專責法人或機構尚未成立前，囿於主管機關現有人力、資源有限，及善用民間現有資源，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獎勵、輔導或補助租屋服務事業以包租代管（以業者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或代租代管方式辦理，以利執行，並進而引導及扶植租賃服務產業之發展；此種方式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承租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有別，爰與該條無涉；另有關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另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機關訂定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n　　八、目前部分地方政府（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為多元取得社會住宅，於其都市計畫施行細則、自治條例等內容明定社會住宅獎勵相關規定，以取得捐贈之社會住宅，，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n　　九、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興辦方式之彈性，爰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n　　十、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規定，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避免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過於零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易執行監督管理，爰第二項第二款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既有建築物應以同一宗建築基地為之。\n　　十一、主管機關自行承租民間房屋轉作社會住宅，其住宅所有權人多為不特定之自然人，且分布零散，隨時均有待租空屋產生，若依招標、比價、議價等採購程序辦理，時程冗長，難以吸引住宅所有權人參與，及因應隨時有租屋需求之民眾；另補助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時，該事業辦理採購時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亦有時程冗長等問題，爰增訂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承租及代為管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符實需。\n　　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