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290:01290:2026-01-30-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版本編號":"01290:2026-01-30-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n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290:01290:2026-01-30-修正:3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