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290:01290:2026-01-30-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290","法律編號:str":"住宅法","版本編號":"01290:2026-01-30-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n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n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n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n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n　　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法條編號":"01290:01290:2026-01-30-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n　　二、目前終止情形態樣眾多，在訂定租約時均有明定，未必限於經通知改善的形態，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回歸租約規定。\n　　三、為強化社會住宅的社會福利特性，使社會住宅居住安全網絡更為完整，承租人若於經營管理者因第一項情形終止租約收回住宅時，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協助通報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