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7:01517:1990-01-18-全文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517","法律編號:str":"貨物稅條例","版本編號":"01517:1990-01-18-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n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n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n　　　　１˙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n　　　　２˙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n　　　　３˙汽缸排氣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n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n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n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n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n　　產製廠商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繼續產製出廠該舊型汽車，裝置觸媒轉化器，符合政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規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n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法條編號":"01517:01517:1990-01-18-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一目後段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n　　三、依現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汽車第二期排放標準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屆時所有新車型之汽車，都須裝置觸媒轉化器，始能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惟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准予繼續生產四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配合環境保護政策，改善空氣品質，鼓勵舊車型汽車，提早加裝觸媒轉化器，減少空氣污染，爰增訂第三項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出廠之舊車型新車，加裝觸媒轉化器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法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以資獎勵。\n　　四、第四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移列，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