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7:01517:2017-05-26-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517","法律編號:str":"貨物稅條例","版本編號":"01517:2017-05-26-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n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n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n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n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法條編號":"01517:01517:2017-05-26-修正: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貨物稅課徵時點因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已非僅出廠及進口時，爰將課徵時點移至各款分別載明，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體例，將「如左」修正為「如下」。\n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7:2015-0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