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7:01517:2018-11-06-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517","法律編號:str":"貨物稅條例","版本編號":"01517:2018-11-06-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n　　一、運銷國外者。\n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n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n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n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n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n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法條編號":"01517:01517:2018-11-06-修正:5","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四條不得退還原納貨物稅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n　　二、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八條應報繳貨物稅之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本條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7:2002-06-2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