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7:01517:2025-08-05-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517","法律編號:str":"貨物稅條例","版本編號":"01517:2025-08-05-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n　　一、運銷國外。\n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n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n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n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n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法條編號":"01517:01517:2025-08-05-修正:5","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原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三、原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7:2021-05-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