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四條之一","內容":"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n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法條編號":"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4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部（75）臺財稅第七五一八一八七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應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三日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雖本部第七六0二四四三0九號函放寬申請期間為三十日，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柒陸柒號判決認為：「法律既無申報期間之規定，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權利，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逾期案件稽徵機關仍應依職權從實體上審查。」，為免稅務案件積延不結，增加作業上困難，故增訂本條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