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順序":51,"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n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n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法條編號":"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51","立法理由":"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本條增列第二項，明定私有土地按公告現值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亦可與徵收土地享受同等減稅之待遇，以利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迅速取得土地。\n　　二、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n　　三、配合修正條文增列第三十九條之二經明定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耕農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