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74"],"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順序":74,"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本法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移送法院裁定之。\n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n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n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法院送達裁定後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74","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