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順序":8,"條號":"第五條之一","內容":"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法條編號":"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並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以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