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1993-07-09-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1993-07-09-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條","內容":"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法條編號":"01519:01519:1993-07-09-修正:14","立法理由":"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對本法「農業用地」定義予以修正，免致分歧。\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礦業用地」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