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1997-10-09-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1997-10-09-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n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n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n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省（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法條編號":"01519:01519:1997-10-09-修正:32","立法理由":"本條對實物驗收水分標準之規定不得超過十三％，在夏季日照力強，不發生問題，如在冬秋季節，日照力弱，且溫濕多雨，實難達其標準，故在「因災害」下增訂「季節」二字，以資周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