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2004-01-06-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2004-01-06-修正","順序":52,"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n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n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n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n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n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1519:01519:2004-01-06-修正:52","立法理由":"一、為獎勵工廠運入工業區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自營工廠用地酌作下列修正：\n　　　(一)現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工廠遷移無須向事業主管機關申報遷移計畫，爰將「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遷移計畫」文字配合刪除。\n　　　(二)為加強鼓勵工廠遷入工業區，故將購地面積以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之規定刪除。\n　　　(三)為鼓勵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遷往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俾免其因逾期遷廠而喪失退稅優惠。\n　　二、為使先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及自耕農地者，亦得享受退稅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或被徵收者，亦得準用第一項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n　　三、依原條文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未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土地出售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均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惟前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受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營業使用之限制，而後者則無此限制，顯失公平。土地所有權人對供出租或營業使用之土地，於土地出售前，只須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即出售該土地，其另購自用住宅用地，即可享受退稅之優惠，此顯非立法之本意。爰參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退稅規定，以杜巧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