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2010-11-05-修正:56"],"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2010-11-05-修正","順序":56,"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n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n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n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法條編號":"01519:01519:2010-11-05-修正:56","立法理由":"一、為使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如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維租稅公平，爰修正之。\n　　二、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順延為第三、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9:1997-04-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