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2021-05-21-修正:16"],"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2021-05-21-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條","內容":"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n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n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n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n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法條編號":"01519:01519:2021-05-21-修正:16","立法理由":"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用辭定義，爰修正本法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以期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9:2000-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