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2021-05-21-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2021-05-21-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n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n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n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n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法條編號":"01519:01519:2021-05-21-修正:3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使該等土地亦可徵收田賦，以減輕其負擔。\n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