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9:01519:2025-01-07-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1519","法律編號:str":"土地稅法","版本編號":"01519:2025-01-07-修正","順序":57,"條號":"第三十九條之一","內容":"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n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n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法條編號":"01519:01519:2025-01-07-修正:5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由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　　二、原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n　　三、原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原但書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增訂，以準用當時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重劃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惟該項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第四項，本條並未配合修正。鑒於本次修正已將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爰配合修正為準用「第一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519:2021-05-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